人大代表建议开征“弃籍税”,堵移民税收征管漏洞

 

据第一财经报道,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人民政府参事陈晶莹日前提出建议:修订《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在弃籍者的税收清缴、个税征管和征管流程等方面加以完善,依法打击偷税骗税。”

 

陈晶莹指出,“随着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富豪数量也持续增长,但部分富豪以‘避税及将资产、财富转移国外’为目的而移民……与此同时,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针对富豪移民的税收征管存在漏洞……”


“因此,鉴于目前我国针对富豪移民的税收征管漏洞,以及部分富豪移民逃税后仍在国内赚钱的现象,建议修订《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在弃籍者的税收清缴、个税征管和征管流程等方面加以完善。”

 

全国人大代表、上海市人民政府参事陈晶莹

移民税收征管存在漏洞

陈晶莹提出,世界上主要国家均加强了富豪移民的税收清算并开征弃籍税。

比如,1972年德国颁布《涉外税法》,规定“以避税为由移民的德国公民,只要税务机关认定在其放弃国籍时点往前十年中有五年与德国保持有实质经济联系,则在未来十年对该公民仍视为国内税收居民。

美国2008年通过《英雄报酬补助救济税法》,规定“放弃美国国籍的特定人群应对超过60万美元的未实现资产收益缴税(特定人群限定为“放弃国籍前5年年均收入税超过14.5万美元,或净资产至少200万美元,或无法提供过去5年足额交税证明的人”)。而且,美国公民即使放弃美国国籍,美国政府也可追溯5年,要求其补齐放弃美国国籍前5年拥有的海外资产隐匿不报而逃避的税收与罚金。

陈晶莹指出,弃籍税实质上并非一个独立税种,而是一项税收制度,是对放弃既有国籍者(包括企业及个人)的税制安排,属于税收特别措施,旨在保卫国家税收主权,抑制资产外逃,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陈晶莹表示,虽然我国于2018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增加了“注销中国户籍办理税款清算条款”,但其未能就“未实现资产收益”征税,也未延长弃籍后的税收征管,造成一些富豪可以轻松通过移民弃籍而逃税并将资产转移海外。

五点建议完善征管

为打击避税行为并防止资产外流,同时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发展和收入分配功能,陈晶莹提出,建议加强富豪移民海外的税收清算和开征弃籍税

第一,借鉴美国弃籍税经验,并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加强针对弃籍者的税收清缴。

建议税务机关严格执行2018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第10条“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及第13条“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所涉“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等规定,借鉴美国弃籍税经验,即“如果中国公民退出中国国籍,退籍时的所有财产都将被视为以公允价出售,包括房产、股票、股权、债券、个人物品(如汽车)等,其所产生的收益或亏损,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借鉴德国经验强化弃籍税实施的事中事后个税征管。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关于反避税条款的规定,对通过境外手段逃税行为,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对在境外避税的个人补征税款。

建议中国借鉴德国经验,完善相关制度,“以避税为目的移民的中国公民,中国税务机关有权认定其在放弃国籍时点往前十年中有五年与中国保持有实质性经济联系,则在未来十年对该公民仍视为国内税收居民”。

第三,完善弃籍税的税收征管法律法规和流程。

建议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规定“企业放弃国籍进行清算前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并在注销登记前缴清税款。同时明确税收优先权,保留税务机关对放弃国籍的企业一定期限内追征税款的权力,保障国家税收利益。在现有基础上,完善个人纳税申报制度,做好税源登记,依托财产实名制、财产申报登记和出境管理制度,加强对个人放弃国籍的税收征管力度。

第四,对弃籍者进行征税还需要完善多个部门的法律规定。

首先修订完善《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企业及个人放弃国籍应负的申报及纳税义务。同时在实施条例中进行详细规定,规定企业及个人应税资本及财产的范围、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等税收要素。

其次,还要做好国籍法与公司法、税法等法律的衔接,对企业及个人放弃国籍时,规定清税为前罝条件,加强监管。

另外,企业与个人财产信息的获取是这项制度得以顺畅施行的保证,因此应从法律角度完善落实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畅通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的渠道。

最后,通过部门的协作,及时、完整获取企业和个人资本和财产信息,为税务核实、稽查等扫除障碍。

第五,通过CRS(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系统加强对放弃国籍的个人及其关联企业的涉税信息收集,除了获取其国内应税资本和财产信息外,还应当全面获取其全球海外资产信息。

通过CRS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和情报交换,充分获取我国居民海外金融账户数据和其他涉税信息,完善信息处理和运用机制,尤其需要打击“移民+离岸信托”进行的逃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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